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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党员爱心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http://www.scjgdj.gov.cn/  (2017-05-18 12:30:55)    

川直工委〔201780

关于印发省直机关党员爱心互助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机关党委,省级有关单位党委:

经工委研究同意,现将《省直机关党员爱心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四川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7515

 

 

省直机关党员爱心互助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大力倡导省直机关党员互帮互助,切实增强党组织凝聚力和战斗力、增强党员归属感和荣誉感,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及四川省《实施细则》和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建立省直机关党员爱心互助资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结合省直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助金是指以党员自愿捐款为主、党费划拨为辅、社会捐赠补充的方式,向省直机关广大党员、各级党组织和社会组织筹集,用于帮扶因重大疾病住院、遭受自然灾害或遭遇重大事故的党员以及其它原因导致生活困难,迫切需要帮助和关怀的党员的资金。

第三条  互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坚持互捐互助、共筹共享、专款专用、公正公开、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互助金主要来源:

(一)党员捐款;

(二)省直机关工委、省直各部门(单位)机关党委留存党费划拨;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党员以100元起捐,用于互助金的筹集。每年七一前,由各部门(单位)机关党委组织一次集中捐款,其余捐款时间不限,机关党委要建立捐款台账。省直机关工委留存党费根据实际需要划拨,省直各部门(单位)每年按本年度留存党费总数的5%划拨进入互助金,实现互助金筹集的经常化、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本着自愿原则向互助金捐款献爱心。

 

第三章  帮扶对象

第七条  自愿捐款的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互助金帮扶

(一)因重大疾病住院,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等结算后,个人自付部分数额较大的;

(二)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遭遇重大事故损失较大的;

(三)因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或伤残病故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因公或见义勇为致伤致残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员,不纳入互助金帮扶范围:

(一)没有向互助金捐款的;

(二)不履行党员义务的;

(三)违反党纪国法的;

(四)违背社会道德的;

(五)其他不宜纳入帮扶范围情形。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个人申报。符合互助金帮扶条件的党员实事求是地向所在党支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一党员原则上一年内只能申报1次。

第十条  组织审核。实行党支部初审、机关党委复核、省直机关工委审批的审核制度。各部门(单位)机关党委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党员申请的真实性,并采取一定方式在本部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直机关工委。省直机关工委收到申报材料后,工委委员会及时研究,提出帮扶方案并按规定发放互助金。

 

第五章  帮扶标准

第十一条  帮扶金额与党员累计捐款情况挂钩,采取多捐多补、少捐少补、不捐不补的方式,由省直机关工委结合党员困难实际情况,依据每年互助金总额,确定帮扶标准。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  互助金由省直机关工委负责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在省直机关工委党费账户中,设立互助金专项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单位)机关党委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党员捐款收缴和本部门(单位)党费划拨,将党员捐款和党费划拨存入省直机关工委党费账户,并注明“党员爱心互助金”。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工委采取一定方式,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互助金筹集及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互助金。对互助金申报、使用、管理等过程中违纪违法的,严肃追究有关党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接受互助金帮扶的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直机关工委可向其或所在部门(单位)追回互助金,并取消党员申报资格,所在部门(单位)2年内不得申报。

(一)虚开证明材料、提供虚假凭证骗取互助金的;

(二)帮扶期间,个人或家庭成员出现高消费现象的;

(三)帮扶期间,个人或家庭成员将互助金用于证券投资、住房买卖等商业用途的;

(四)帮扶期间,个人或家庭成员违法乱纪,有违反社会道德行为的;

(五)其他不符合互助金帮扶使用范畴的情况。

 

第七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工委负责解释,自20176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