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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或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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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2-1 14:24:33 录入:省直工委网管
 


(省人事厅2002年7月30日印发,川人发〔2002〕69号)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发〔1999〕135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一、受行政纪律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受下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除处分期所在年度均取消其年终一次性奖金外,分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
2、给予降级处分的人员,一般降低一个级别。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人员受到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降低后的级别执行级别工资。已在本人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按与下一级别的级差降低级别工资。若本人级别为15级的,其级别工资按15至14级的级差降低(下同)。
3、给予降职处分的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受到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将本人所执行的职务工资降低一档(降到最低档以下的,按第一、二档的档差降低,下同),然后就近就低靠入降低后职务的工资标准(高于最高档的靠入最高档,低于最低档的靠入按一、二档的档差递减的金额,下同)。
事业单位中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双肩挑人员”)受降职处分的,以本人受处分时执行的职员(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按本条规定处理。其作为档案工资管理的专业技术(或职员)工资相应降低,并将情况记入档案。专业技术职务未低聘或解聘的,所执行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降一档后不再低靠(下同)。
4、给予撤职处分的人员。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的撤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其工资分别按以下办法执行。
(1)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人员:职务工资降低一档,然后逐次就近就低靠入降低后职务的工资标准;同时级别工资降低一级。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将本人所执行的职务工资降低二档,然后逐次就近就低靠入降低后职务的工资标准。“双肩挑人员”以本人受处分时执行的职员(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按本项规定处理。其作为档案工资管理的专业技术(或职员)工资相应降低,并将情况记入档案。
5、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在留用察看期内降低三档职务工资(或岗位、技术等级工资,下同)。留用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的,以留用察看期内降低三档后的职务工资额逐次就近就低靠入新安排的低职务工资标准。其中执行技术工人工资标准的,逐次就近就低靠入并执行初级工的工资标准。
6、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考核年限。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经核实确属不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恢复原工资待遇。因处分被停发或减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工作人员,均停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并分别按以下规定计发生活费和分配工作后的工资。
1、被收容审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所外执行)的人员,在此期间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执行职级工资制的,按本人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工人按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本人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以上人员经审查核实,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停发或减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补发其被扣发或减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
2、被羁押人员,羁押期间暂不发给生活费。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以下办法分别处理。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被羁押期间的工资按以下标准发给:执行职级工资制的,按本人基本工资额的75%发给;其他人员按本人工资固定部分的全额发给;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的,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被羁押期间扣发和减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3、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人员。安排了临时工作的,在缓刑执行期间按以下标准发生活费:执行职级工资制的,按本人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其他人员按本人工资固定部分的85%计发。若按此发给的生活费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生活费标准继续发给。缓刑期满分配正式工作的,在本人缓刑前的工资标准基础上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工资。
(1)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人员。职务工资降低二档,然后逐次就近就低靠入新安排的低职务工资标准,同时级别工资降低一级。   
(2)机关事业单位工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将本人所执行的职务(岗位、技术等级)工资降低三档,然后逐次就近就低靠入新安排的低职务工资标准。其中执行技术工人工资标准的,逐次就近就低靠入并执行初级工的工资标准。
上述人员在缓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发给生活费。缓刑期满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改按退休处理,退休人员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均按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退休费。
4、被判处管制由单位接收的、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处罚期间的生活费和期满后的工资,按照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5、被判处拘役未宣告缓刑的,被判处管制未由原单位接收的,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所内执行的人员。在此期间均不发生活费。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处罚期满后的工资,按照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分配正式工作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6、在受到上述行政刑事处罚并停发工资期间,不计算工龄。其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从单位分配正式工作的次年起重新计算,若处罚后单位又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7、凡受到刑事处罚并开除公职的人员,以后重新参加工作的,按《四川省人事厅机关新录用人员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川人工〔1994〕43号)规定确定工资。
8、经复查确被错判犯罪的,原判期间的经济、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停发或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但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原判期满至单位恢复工作期间不补发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恢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依据原判前的工资标准考虑原判期间应正常晋升工资的因素,按照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印发《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职务变动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人工〔1994〕4l号)规定的办法,依据恢复工作后明确的职务确定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以前(即1994年底前)被错判犯罪的,按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司法部门复查宣告无罪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川人惩〔1993〕1号)的规定办理。
9、经司法机关复查,改为免于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确定工资待遇,即:免于行政纪律处分的,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本文中受行政纪律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的相关规定处理工资。
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和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
三、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月起执行,尚在处分处罚期内的从发文之月起改按本《暂行规定》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本《暂行规定》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