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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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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2-1 14:18:44 录入:省直工委网管


(省纪委监察厅2004年12月13日印发,川纪发〔2004〕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秩序,严肃处理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行政主管领导和其他负责人授意、指使或强令招标事项核准工作人员违法核准招标事项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核准为不招标,将公开招标的项目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将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项目核准为自行招标的;
(三)不依法核准招标范围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准招标事项的;
(五)以授意、打招呼、递条子、下发带歧视性文件、不拨付资金、不办理相关批文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向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代建机构和投标人的;
(六)在项目审批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文件或者规定的;
(二)违法设定招标投标的行政核准、备案等事项,或者超越法定监督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收备案文件,对存在问题的备案文件在规定时限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送达的备案文件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异议的;
(五)不依法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举报和投诉的;
(六)对招标投标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泄露举报人或者举报内容的;
(八)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招标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项目应经招标核准而未经核准,或未按照核准的招标内容开展招标工作的;
(三)依法自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事宜完成后,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对行政监督部门就备案事宜提出的异议拒不办理的;
(四)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不通过比选等竞争性方法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按规定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六)以代理费回扣、帮助某投标人中标等要求作为前提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在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八)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特定投标人的条款或设置歧视性条款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设置有暂定价格及其他报价缺口条款的;
(九)不准或无正当理由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或不严格资格预审,致使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十)违规使用标底的;
(十一)强制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十二)不按国家法定时间和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要求擅自改变日程,提前或延时开标的;
(十三)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期后接受投标文件和资料的;
(十四)招标文件中不按规定制定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或者开标后随意修改、增加或减少评审实质性条款,或者将本地区、本行业颁发的奖项作为投标人信誉、额外加分条件,或者不按规定设定商务标的权重和计分方法的;
(十五)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不按规定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进行评标的;
(十六)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
(十七)改动评标资料、评标结论或销毁评标资料的;
(十八)违背招标文件主要条款或不按照中标价格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或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十九)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十)向中标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商的;
(二十一)与投标人及其他招投标当事人串通,操纵招标结果的;
(二十二)泄露标底或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保密资料或事项的;
(二十三)在招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投标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除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买卖、转让、出借、出租、伪造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账号、设计图签、图章,允许他人以本企业或本人的名义投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以虚假的投标资料取得投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的;
(四)采用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等不正当手段,串通投标、围标、骗取中标的;
(五)中标后将项目转包、挂靠承包、违法分包,不按中标条件签订合同的;
(六)在投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项目招标代理、代建、咨询和审验等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除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代建、咨询等业务的;
(二)以送礼、宴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代理、代建、咨询等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服务的;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五)不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发包初步方案组织招标的;
(六)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资料或事项的;
(七)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评标专家串通、舞弊,操纵招标结果的;
(八)违反规定标准收费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九)在相关的中介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评标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或者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申请回避或拒不回避的;
(二)在招标期间私下联系投标人的;
(三)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或标准评分的;
(四)违反客观公正原则,随意压低或提高投标人的评分,经鉴定为不正常评标的;
(五)与招标人、代理机构、投标人或其他评标专家相互串通评标,操纵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六)泄露评标过程中应当保密的各种内容的;
(七)在评标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除本暂行规定中其他条款所规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集体决策的名义违规干预或插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规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以各种理由将领导干部纳入评标委员会的;
(三)为了地方和部门利益,要求中标人以某种方式返还部分利益作为中标条件,或者强行要求中标企业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的;
(四)利用各种借口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干扰、限制、阻碍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纪违法案件的;
(六)接受招标人、投标人的请求、请托,为其说情、谋取私利的;
(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组织或个人说情、谋取私利的;
(八)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或者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便利条件,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为本人或其他组织个人谋利,属本暂行规定适用对象的,依照本暂行规定处理。领导干部本人知情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该领导干部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所列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及服务过程中非法收受或者变相非法收受管理或服务对象钱物,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法违纪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办事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挠他人举报、交代问题、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四)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加大的;
    (五)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六)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涉嫌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案情重大或影响恶劣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调查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处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对所查处的案件当事人中的非中共党员和非行政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违反本暂行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理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法作出处理。
    涉嫌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国家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各级政府用于项目建设的其他资金的项目。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项目、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项目招标投标,包括新建、扩建、
改建项目的勘察、设计、代理、代建、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组织原则、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等,利用职权,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纪律处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政府采购、国有产权交易、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中违纪违法行为的纪律处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