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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

http://www.scjgdj.gov.cn/  (2008-05-07 20:24:34)    

发布时间:2007-2-1 14:16:05 录入:省直工委网管
 


(2003年4月15日印发,川纪发〔2003〕4号)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共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党政机关委托、委派、聘用的非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未按要求公布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以及未将《纳税通知书》和《农民负担监督卡》送达农户,造成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四条 在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中违反规定虚报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或税费改革前的村提留、乡统筹,情节较轻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五条 在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农民超额或者重复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
(二)违反《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符合减免税条件者不减免农业税,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范围、程序减免税,或者截留、坐支、挪用减免税款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收,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四)突击清欠,或者强制农民将税费改革前的负担尾欠和其他费用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一并缴纳的;
    (五)采用非法措施向农民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
    (六)擅自突破省批准的农业税税率及其附加比例和计税价格的;
    (七)向农民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的;
    (八)平调、截留、坐支、挪用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税款的。
    税收征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索取纳税人钱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及有关的政纪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违反规定平调、截留、坐支、挪用、挤占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一事一议”所筹资金,情节较轻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税费项目,或者扩大税费征收范围、提高收取标准的;
    (三)在农民建房、外出务工、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子女就学、户籍、殡葬以及农村水利工程、农网改造、农机监理等管理工作中提高标准收费或者搭车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把经营性费用向农民分摊,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的;
(五)违反“一事一议”等制度规定擅自要求或者超限额要求农民出资、出劳,或者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在实施“一事一议”制度时违反议事规则和程序,或者在“两工”过渡期内既搞“两工”又搞“一事一议”的;
    (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农民购买保险(法定必须购买的除外)、有价证券或种子、化肥、农药等商品,或者强行要求农民捐款、捐物,投资入股,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的;
    (七)违反规定向农民集资、摊派或者组织开展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或者将行政性评比、达标等活动所需费用、政府负债转嫁给村社集体和农民的;
    (八)违反农业税附加或农业特产税附加管理使用规定,平调、挪用、挤占集体资金。
    (九)非法向农民罚款、提高罚款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收取罚款,或者向农民收取筹资筹劳和使用劳务时,不使用专用凭证和票据的;
    (十)违反国家农产品收购政策,在农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打白条或者抵扣非税款项的。
第八条 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明显处理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农村中的共产党员不遵守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或者公开反对农村税费改革,带头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违反本暂行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川纪发〔1998〕20号)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