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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纪委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http://www.scjgdj.gov.cn/  (2008-05-07 20:24:05)    


发布时间:2007-2-1 14:15:42 录入:省直工委网管
 


(2002年5月23日印发,川纪发〔200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管理,严肃处理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是指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租赁以及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等行为。
    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通过农用地转、征用而新增加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统一供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的;
    (二)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实施中心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的;
    (三)开发区管委会、小区办、旧城改造办、干道指挥部、统建办等各类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的。
    第五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总量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者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或超越省政府所授权限,修改或批准修改土地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超年度用地计划总量,未经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突破建设项目用地指标供地的;
    (四)未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或方案未经批准就进行供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第六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对房地产及其他经营性用地不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划拨供地范围的;
    (三)应招标拍卖而不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的;
    (四)采取压低地价或虚增工程款等方式“以地换路”、“以地换工程”、“以地抵扣工程款”及提供“回报地”等的。
    第七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程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供地方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实施供地的;
    (二)对经批准确定为招标拍卖的地块,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其他必需资料,影响招标拍卖的;
    (三)不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应签而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全额收取出让金就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供地程序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价格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者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招标拍卖底价、出让金标准等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征收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或者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或租金的;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70%和政府应收取的出让金低于基准地价20%的;
    (四)除国有企业改制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转为有偿使用时政府收取的出让金低于评估基准日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40%的。
    第九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资金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或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金上交财政的;
    (三)不按法定的土地出让金的用途使用出让金等土地收益,或者坐支、挤占、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或者把土地收益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联建联营等有关交易手续的;
    (二)为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等方式  “炒卖”土地及违规转让土地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工作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撤销行政职务、开除公职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私设小金库的;
    (三)乱收费、乱罚款,或者索取赞助、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的。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的领导干部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至留党察看或者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以指定供地对象、供地方式、供地价格或决定减免土地出让金等方式直接插手干预供地,或者以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供地,造成城镇国有建设用地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
    (二)因集体决定而导致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
    (三)因失职失察致使所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的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违纪违法案件的。
    第十三条 对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工作中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违纪人员,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案情重大的,可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