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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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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2-1 14:14:01 录入:省直工委网管
 


(川纪发〔2006〕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程序,正确执行纪律,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适用本工作程序。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必须经过审理。
第四条  审理案件,应当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六条  审理案件实行专人审理、集体审议制度。一般案件由二人审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审人;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三人以上的审理组审理,并确定其中一人为主审人。
第七条  案件审理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回避的都应回避。
被调查人、受害人有权要求案件审理人员回避,但应提出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回避决定应当在收到回避请求后三个工作日
内作出。
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决定;其他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未经批准之前,审理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章  案件的受理
第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需由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决定处分的案件;
(二)下一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呈报,需由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备案的案件;
(三)需呈报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四)上级或者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审理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六)不服本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者直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案件;
(七)不服下一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复查复议、复查复审决定的申诉案件;
(八)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党委、政府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复查的案件;
(九)下一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呈报的,或者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交办的征求意见案件;
(十)解除行政处分案件;
(十一)其他应当受理的案件。
第九条  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
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已调查终结;
(二)案件材料齐备,并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批准同意移送审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包括案件来源材料、初核报告、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二)被调查人主体材料,包括在移送审理前的任职经历、现任职务职级(含兼任职务)、受处分、处罚及组织处理情况等材料;
(三)对被调查人采取“两规”、“两指”,暂予扣留、封存有关物品、款项,查询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等措施的相关文书和材料;
(四)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和调查部门对其所提意见的说明;
(五)被调查人的书面检查,被调查人没有书面检查的,应有调查部门的说明;
(六)违反党纪案件被调查人所在基层党组织的意见,违反政纪案件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意见;
(七)案件调查报告;
(八)案件移送部门的意见和分管案件检查的领导同意移送
审理的批示;
(九)全案证据材料;
(十)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十一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处分决定和有关党组织、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和调查部门对其所提意见的说明;
(四)案件调查报告和审理报告;
(五)被调查人的书面检查,被调查人没有书面检查的,应有调查部门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呈报单位对其所提意见的说明;
(七)全案证据材料目录和主要证据材料;
(八)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上报申诉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申诉材料;
(二)原案卷材料;
(三)复议复查、复查复审案卷材料。
第十三条  呈报备案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备案的报告;
(二)处分请示、批复和处分决定;
(三)调查报告和审理报告;
(四)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和调查部门对其所提意见的说明;
(五)被调查人的书面检查,被调查人没有书面检查的,应有调查部门的说明。
第十四条  办理解除行政处分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受行政处分公务员所在单位提出的解除行政处分的申请;
(二)受行政处分公务员在处分期间的表现材料;
(三)申请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须提交该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作出特殊贡献的材料;
(四)延长解除行政处分期限的,须有延长处分期限理由的材料。
第十五条  呈报征求意见案件, 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单位的请示;
(二)呈报单位的初步定性、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报告;
(四)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五)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和调查部门对其所提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移送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案件,应具备移送文书、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
其他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由案件检查部门按照自办案件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移送审理的案件材料,须按档案管理规定装订成册,并附全部案件材料的目录清单。审理部门按目录清单予以审核并签字接收。
第十八条  案件接收登记后,审理部门负责人应确定专人在接收案件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移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案件材料基本齐全的,由承办人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予以受理;案件材料不齐全的,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不予受理,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单位。
第三章  自办案件和呈报审批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对所承办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核:
(一)被调查人的主体情况是否准确;
(二)违纪行为的事实、情节、后果、责任划分是否清楚;
(三)认定违纪事实、情节、后果、责任划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案件移送或者呈报单位对违纪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的党纪、政纪条规和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恰当;
(五)调查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有其他应当认定的违纪行为或者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人员;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条  在审理中,对案件手续不完备的,由审理部门向移送案件单位提出补充、完善的意见并协助补充完善。需要个别补证的,可由审理人员直接办理;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情况的,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审理人员协助移送案件的单位补查、补证。
对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后中止审理。由移送案件的单位进行补证,待补证结束并移送后,恢复审理。
对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对案
件定性、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由审理部门提出补充、完善意见,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单位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结束后,重新移送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期间,审理人员应与被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并做好谈话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审理人员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全面审核意见,提交审理部门集体审议。
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后,审理人员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集体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在审理报告中如实反映。
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审核后,连同移送的有关材料一并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对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后,对应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即办理处分决定或者批复手续;需要呈报同级党委、政府或者上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案件,应按程序及时办理报批手续,并在接到批复后,及时办理处分决定或者批复手续。 
需要建议其他组织作出相应处理的,应及时办理建议手续。
第二十四条  需要再次征求有关党组织、单位意见的,在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下达前,必须同被处分人见面,听取其意见,被处分人应在拟作出的处分决定底稿上签署本人意见。需要改变处分的,应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或者批复作出后,应及时送达被处分
人或者呈报单位及有关部门,并督促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要报同级党委、政府或者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的,在处分决定执行后及时办理呈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审理自办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一个月审结;因特殊情况,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由审理人员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章  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条  不服党纪处分决定的申诉,由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复议或者复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所在的相当于原作出处分决定的那一级的党组织进行复议或者复查。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理申诉案件后,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理,原案件的调查人员和审理人员不得承办该申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  审理申诉案件,应对原案全部材料进行审查。在复议复查、复审复核期间,必要时可重新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审理人员审理后提出综合审查意见,提交审理部门集体审议,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提请本级纪委常委
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后,应将形成的书面决定或者结论,及时按规定送达申诉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五条  党纪处分申诉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申诉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一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分管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五章  备案案件和解除行政处分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呈报备案的案件,由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审理人员,对备案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后,对材料齐备并同意呈报单位对案件处理意见的,按程序报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归档;如需补充备案材料的,应向呈报机关提出补报;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经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形成审理报告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决定改变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意见的,可直接作出决定;也可将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的意见通知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其按规定重新研究并上报处理结果。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改变决定的备案案件,如果是经下一级党委、政府批准的,作出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审理解除行政处分案件,由审理人员拟出审理
报告经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后,对由本级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批准的案件,报本级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决定解除行政处分。
对本级监察机关所在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经本级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审查决定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解除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备案案件和解除行政处分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在一月内审结;如因特殊情况,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  征求意见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条  对下一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呈报的,或者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交办的征求意见案件,由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一)对案情比较简单,处理依据比较明确,提出的处理意见比较恰当的案件,由审理人员向审理部门负责人汇报后予以答复;
(二)对案情比较复杂,定性处理依据不够明确的案件,经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并报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审定后予以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与同级党委、政府在案件的定性、处理意见上分歧较大的案件,由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形成审理报告,经本级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后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征求意见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需经分管领导审定,或者需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或者监察厅(局)长办
公会审议的案件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  征求意见单位应将案件的处理结果报答复机关备案,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报告,重新研究处理。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决定或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认为作出的决定不当的,可以责成纪检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上级党委、政府对下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的案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的案件,有权调卷审查。认为作出的决定不当的,可以责成下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如果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所要改变的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决定是经过它的同级党委、政府批准的,应通过协商,由批准作出决定的党委、政府自行改变;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报该上级纪委的同级党委、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所在的政府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违纪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在原处理决定未改变前,不得停止执行。
拒不执行案件处理决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处理的案件、各级监察机关对其所在政府处理的案件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监察机关复查,上一级纪委、监察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在对违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认为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提出建议,有关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向提出建议的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执行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