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党内法规制度>文章页

四川省省直机关党组织诫勉谈话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http://www.scjgdj.gov.cn/  (2008-05-07 20:09:01)    


 
发布时间:2007-2-1 13:59:35 录入:省直工委网管
 


    (省直工委2005年8月2日印发,川直工委〔2005〕93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省直机关党员干部监督制约机制,增强党员干部勤政务实、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和拒腐防变的能力,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诫勉谈话是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的具体措施;是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开展党内批评的有效方式;是进行及时监督、临界提醒警示的关爱措施,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政治上的关心和爱护。
第三条 诫勉谈话遵循立足教育、着眼防范,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严格管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诫勉谈话适用范围为省直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重点是处、科级党员干部。
第五条 对有下列“失范行为’’的党员,适用于诫勉谈话。
涉嫌触犯《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其它党内规章制度,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党纪处分的党员;
涉嫌触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条例、工作制度,受到较轻行政纪律处分,且对党风造成负面影响而未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
违反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在社会上或群众中对党风造成不良影响的党员;
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的党员。
第六条 党组织受理或发现党员有涉嫌“行为失范”问题后,首先应进行核实、甄别、评估。如适用诫勉谈话,属于机关的,由机关党委、纪委研究确定;属于直属事业单位的,由机关党委、纪委或直属单位党委、纪委研究确定;必要时,由部门党委(党组)研究确定。
第七条 诫勉谈话由被谈话人所在党组织组织实施,按被谈话人职级,分别由上级党组织指定谈话人。
对处级党员干部实施诫勉谈话,由机关党委书记、机关纪委书记担任谈话人,也可由部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担任谈话人。对科级及其以下级别的党员干部诫勉谈话,由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指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支部书记担任谈话人。
必要时,省直纪工委可指派谈话人。
第八条 机关党委或纪委(直属单位党委或纪委)研究确定负责诫勉谈话人员(至少两人)名单及谈话内容。
第九条 做好诫勉谈话准备。负责谈话人员在充分了解情况基础上,针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或苗头性问题,确定谈话内容,拟定诫勉谈话提纲,报经机关党委或纪委负责同志同意后提前一天将谈话时间、地点通知诫勉谈话对象。
第十条 谈话时应按照拟定的谈话提纲,向诫勉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问题;责成其就有关问题如实说明情况,必要时,限其在一定时间内写出书面材料;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诫勉谈话应作书面记录,对诫勉谈话对象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诫勉对象的说明及表态填入《诫勉谈话登记表》(附后),经谈话对象核实签字。
负责谈话人员应在谈话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谈话记录和诫勉谈话对象写出的书面材料及《诫勉谈话登记表》,一并交党组织保存或存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二条 被诫勉谈话对象不得拒绝谈话。
第十三条 诫勉谈话,既要严肃指出问题,又要充分听取诫勉谈话对象的意见和申辩。
第十四条 注意维护举报人和被诫勉谈话人的合法权益。不准向诫勉谈话对象和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及所提供的材料,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诫勉谈话对象和谈话内容。
第十五条 诫勉谈话要及时进行,应进行而未进行以致发生违纪问题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诫勉谈话后,对确有问题的诫勉谈话对象要继续加强教育管理,以巩固诫勉谈话的成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四川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