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发布时间:2006-10-11 15:03:42 文章摘自:省直工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模)疗(休)养活动,依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疗养事业暂行规定》,结合省直单位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劳模疗(休)养是工会组织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工会调动广大劳动模范的积级性、创造性,促进本单位发展的具体实践。 第三条 参加劳模疗(休)养的对象必须是工会会员关系在省直工会的在职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且身体健康,生活能完全自理。 第四条 各单位工会根据省直工会分配的名额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选派劳模参加疗(休)养,一般情况下劳模不重复参加省直工会组织的劳模疗(休)养活动。 第五条 省直工会根据劳模情况提出疗(休)养活动方案,按当年在职劳模总数的比例下达疗(休)养指标,组建劳模疗(休)养团。 第六条 各单位工会在选派劳模参加疗(休)养时,要协调处理好劳模参加疗(休)养与工作的关系,确保劳模疗(休)养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各单位劳模参加疗(休)养按出勤对待,原待遇不变。 第八条 劳模疗(休)养的费用按照工发财字[1982]10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劳模疗(休)养人员档案,注意听取、收集劳模对疗(休)养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完善各种疗(休)养手续,使疗(休)养工作规范有序。 第十条 劳模在疗(休)养期间要服从安排,统一行动,不得私自改变路线或擅自离团。若在疗(休)养期间自己行动的,安全自负,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参加劳模疗(休)养活动的人员要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自觉遵守劳模疗(休)养团的有关规定,讲道德、守纪律,不做有损疗(休)养团声誉的事。 第十二条 劳模不得带人随团参加疗(休)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直工会负责解释。 |